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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88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宿迁久恒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原宿迁久恒建材有限公司操作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至8月26日,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多次伙同他人,利用其担任宿迁久恒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员、操作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该公司标号为C20的水泥混凝土卖给他人,将销售款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某、蔡某均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均累计人民币1669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121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该公司24立方米的水泥混凝土卖给杨某乙,后将销售款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360元。
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蔡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该公司12立方米的水泥混凝土卖给杨某丙,后将销售款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
3.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该公司10立方米的水泥混凝土卖给宋某,后将销售款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
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蔡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该公司5立方米的水泥混凝土卖给他人,后将销售款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25元。
5.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该公司12立方米的水泥混凝土卖给李某,后将销售款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蔡某均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蔡某等人已赔偿宿迁久恒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樊某、刘某甲、唐某、杨某甲、刘某乙、李某、杨某乙、宋某、杨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宿迁久恒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调度单、收条、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蔡某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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