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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55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洪县界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千米+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许某乙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及许某乙和乘坐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孕妇张某、谢某丙、谢某丁、周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1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张乃良、谢某甲、谢某丙及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周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张乃良、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周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了共计赔偿29.42万元损失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谢某丁、周某、杨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乙、许某甲、谭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重大事故,并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及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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