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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建超、冯永闯,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5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陆某、姬某、张某、王某、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8次。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陆某吸食冰毒。
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陆某、姬某吸食冰毒。
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陆某、张某吸食冰毒。
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容留陆某、张某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
5.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陆某、王某吸食冰毒。
6.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陆某、王某吸食冰毒。
7.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陆某、沈某吸食冰毒。
8.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宏泰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沈某、姬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陆某、姬某、张某、王某、沈某、邱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某辩称其还有检举、揭发刘强贩卖毒品立功行为,经查,刘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系由他人检举、揭发而非被告人冯某检举、揭发而被抓获,故对被告人冯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马   学   好
人民陪审员 杨   成   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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