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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592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泗洪县康复医院就诊。期间,因缴纳医药费与康复医院医生朱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打斗中,被告人韩某抓住朱某乙左手小拇指用力往外掰,致朱某乙左手小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朱某乙作为医护人员,不应与病人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泗洪县康复医院就诊。就诊期间,康复医院医生朱某乙为被告人韩某拍片后要求其交纳拍片费用,被告人韩某拒绝交纳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抓住朱某乙左手小拇指用力往外掰,致其左小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朱某乙同意对被告人韩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庭前供述其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朱某乙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周某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韩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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