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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592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泗洪县康复医院就诊。期间,因缴纳医药费与康复医院医生朱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打斗中,被告人韩某抓住朱某乙左手小拇指用力往外掰,致朱某乙左手小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朱某乙作为医护人员,不应与病人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泗洪县康复医院就诊。就诊期间,康复医院医生朱某乙为被告人韩某拍片后要求其交纳拍片费用,被告人韩某拒绝交纳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抓住朱某乙左手小拇指用力往外掰,致其左小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朱某乙同意对被告人韩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庭前供述其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朱某乙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周某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韩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因伤入院,医院为其拍片后,其拒绝交纳拍片费用,并与医生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韩某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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