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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于2014年11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泗洪县陈圩乡陈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圩中心小学东30米处时,撞到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17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高某、陈某丁、王某、施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信息及120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委托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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