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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50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镇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与珠江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侯某等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行为,经查,被告人许某检举他人盗窃,只属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被告人许某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对被告人许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青
附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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