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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洪县官塘镇天龙饭店沿苏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洪县双沟镇凤尾湖ktv,后又驾驶摩托车离开ktv沿双沟镇商业街行驶至泗洪县境内苏121线166千米+9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胡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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