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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56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纪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界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千米+7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臧某骑行的由东向西直行自行车相撞,造成臧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臧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臧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臧某近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藏领、裴某、孙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情照片,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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