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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5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c×××××重型普通货车沿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河路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新濉河桥东首)处右转弯时,致同方向陈某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陈某乙摔倒后被皖c×××××重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乙、朱某、冯某、张某丙、陈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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