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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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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535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2014年3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陈某甲家与李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返回家中,纠集其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打牌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持钢管、棍棒对李某丙进行殴打,致李某丙全身多处受伤,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张某乙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张某丙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许,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张姚村村民被告人张某甲在邻村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胡桥村村民陈某甲家打牌。因胡桥村村民李某丙在旁观看打牌时指点打牌,并指责被告人张某甲输钱不给,被告人张某甲遂与李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返回张姚村家中,纠集其长子被告人张某乙、次子被告人张某丙欲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持棍棒等器械到陈某甲家后,见到李某丙即用棍棒对李某丙进行殴打,致李某丙全身多处损伤,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李某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庭前供述其对被害人李某丙实施殴打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钟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谈话笔录、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案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人民陪审员 王乃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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