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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83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泗洪县金锁镇新河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曹宅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南2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前方行人许某、侯某,造成许某当场死亡,侯某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侯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4500元(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5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杜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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