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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6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千米+350米(t型交叉路口)时,撞到相对方向宋某驾驶的左转弯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被告人周某甲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宋某、周某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信息,证明,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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