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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463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教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某以月息3分至1角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曹福明、王志增等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在部分还款付息后,造成被借款人损失190余万元。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条、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吴某等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除部分还本付息外,尚有200余万元资金不能返还。分述如下:
1.2007年2月至2009年,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吴某共吸收资金23.8万元(已退还5.7万元)。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苏凤华共吸收资金15万元(已退还4.5万元)。
3.2010年6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芳芝共吸收资金8万元(已退还5.9万元)。
5.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谢敬峥共吸收资金32万元(已退还8.65万元)。
4.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曹福明共吸收资金41.16万元(已退还23万元)。
7.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贤忠共吸收资金15万元(被告人冯某退还5万元,担保人邓小路代为退还1.5万元)。
6.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夏玉东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0.25万元)。
8.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志增共吸收资金60万元(被告人冯某退还14.8万元,担保人邓小路代为退还10万元)。
9.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苏明亮吸收资金50万元(已退还35万元)。
10.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万海燕共吸收资金23万元(已退还0.4万元)。
11.2011年9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小波共吸收资金2万元(已退还0.2万元)。
12.2011年9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彩芹共吸收资金2.8万元(已退还0.28万元)。
13.2011年10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爱富共吸收资金10万元。
14.2011年10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罗亮共吸收资金13万元(已退还1万元)。
15.2012年2月,被告人冯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永花共吸收资金5万元(已退还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前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非法吸收存款尚未退还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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