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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初,陆金龙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多次从方源盛处购买共计12.8万余元假冒南京、苏烟、中华等品牌伪劣卷烟。后陆金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等人将上述卷烟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豫区、泗洪县等地进行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经营额约为5.5万元,非法获利1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陆金龙、方源盛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殷某等人证言,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短信照片,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经营伪劣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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