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以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委托他人将自己购买的旧船改装成采砂船,在相关设备未经过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将采砂船投入使用,并雇请被告人李某为其经营管理。后被告人李某雇请赵某丁、赵某丙到采砂船上工作,在位于泗洪县龙集镇的洪泽湖11号航标和12号航标之间的水域进行采砂作业。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赵某丁在进行采砂作业时,从高空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孟某甲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将其购买的旧船私自改装成采砂船后,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以及相关采砂设备未经过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即将该采砂船投入使用,并安排未取得安全管理资质的被告人李某为其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作为采砂和安全管理的负责人,在明知采砂船不具备采砂条件的情况下仍安排赵某丁、赵某丙进行采砂作业。在采砂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未能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建立起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未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安排赵某丁、赵某丙在位于泗洪县龙集镇的洪泽湖11号航标和12号航标之间的水域进行采砂作业,在采砂生产过程中,赵某丁在不具备登高作业操作资格,又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时坠落,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孟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丁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赵某丁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孟某甲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孟某甲稳定供述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陆某、赵某丙、蔡某、王某、时某、许某、钱某、蒋某、葛某、张开军、孟某乙、何某、陈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相印证,并有短信照片,船舶登记表,政府文件,扣押清单,证明,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工资说明,接诊记录,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孟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丁近亲属经济损失7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孟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孟某甲明知采砂船不具备采砂条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及采砂船上设备未经过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现场检查不到位,管理不力,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孟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孟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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