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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489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
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何猛、王冬冬(均另案处理)在泗洪县学府文苑小区,因不满种勇将其开设的赌场闹散,遂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种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开设赌场
2014年4月初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任某伙同王辉(另案处理)、“开开”(身份在侦)等人在泗洪县学府文苑小区开设赌场,从中按5%抽头,共计非法获利2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查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
2014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小区开设赌场,种勇因琐事与被告人任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任某遂伙同何猛、王冬冬(均另案处理)持木棍等工具对种勇实施殴打,致其左锁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种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种勇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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