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570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虎丘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松,被告人史某乙、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等人,私自将泗洪县境内洪泽湖水域11号标处插杆圈围,以停泵、砸船为要挟,要求在此处采砂的汪某、赵忠诚、刘培虎等人向其交费,先后收取26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查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甲、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史某乙、蔡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私自将泗洪县境内洪泽湖水域11号标处插杆圈围,以向到此采砂的船主收取“费用”。后经被告人史某乙安排,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史某甲、蔡某甲等人在洪泽湖水域11号标处以停泵、砸船等为要挟,向在此处采砂的汪某等人勒索钱财共计26000余元(案发后,均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在庭前均稳定供述了其采取胁迫手段勒索采砂船主钱财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汪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蔡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抓获经过、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蔡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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