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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11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23日、2012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分别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泗洪县青阳镇重岗社区中韩居委会一玉米地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共计10余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寻找开设赌场场所,提供赌具,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为赌场站岗放哨。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韩某甲非法获利1300元,被告人韩某乙非法获利1100元,被告人韩某丙非法获利900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1200元(均已退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韩某丙、王某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韩某丙、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成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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