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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绰号“二歪”,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甲,绰号“小六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红利来建材市场,以掷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共计10余天,每天参赌人员一二十人,被告人项某甲在被告人付某安排下为赌场抽头打花。被告人付某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项某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付某、项某甲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暂扣于泗洪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某、姬某、项某乙、朱某、张某、杨某等人证言,暂扣款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被告人项某甲,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项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项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付某、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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