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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文肓,个体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泗洪县临淮镇燃情花都KTV因喝酒之事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吵打。10月29日0时许,泗洪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安排民警雷某等人前往现场处置。出警民警雷某到达现场亮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杜某甲到派出所配合处理,被告人杜某甲拒不配合,对民警雷某及随后赶到现场并亮明身份的民警滕某某进行谩骂、撕扯,致使民警雷某、滕某某警衔被拽掉,民警雷某警服被扯坏。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雷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陈某丙、杜某乙等人的证言,滕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图,警服损坏照片,视频录像,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破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静
附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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