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洪刑初字第0586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1组看祖某等人玩牌时,与祖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板凳砸中祖某的左胸部,致其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第4、5、6、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祖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祖某经济损失4.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祖某谅解,被害人祖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祖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严某、张某、赵某、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祖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