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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镇泗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花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江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江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江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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