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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江苏三荣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沿泗洪县界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千米+40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前方谢某乙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谢某乙当场死亡,乘坐手扶拖拉机的张某、祖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补偿被害人谢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67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祖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祖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谢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重大事故,并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补偿被害人谢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谢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祖某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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