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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556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A×××××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千米+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林某驾驶的苏N×××××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本人、林某、乘坐苏A×××××轿车的石某、苏某、乘坐苏N×××××轿车的孕妇周静受伤,车辆损坏,后周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苏某、石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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