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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461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许某(另案处理)在无建筑安装资质情况下承建泗洪县瑞丰翡翠城第四期工程36号楼土建工程,期间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黄某甲及黄诚等人进行电焊作业。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瑞丰翡翠城第四期工程36号楼三楼顶层西南角进行电焊作业,因违章操作,未检查周边环境,致使焊渣坠落,引燃下方板材,发生火灾,造成正在地下室作业的孟某被当场烧死。经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人黄某甲在瑞丰翡翠城36号楼电焊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熔渣掉落引燃下方板材引发火灾;经泗洪县安监局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此安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许某在此安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火灾原因认定系被告人黄某甲在电焊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焊渣掉落引燃下方板材所引发事故证据不足;2、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泗洪县青阳镇瑞丰翡翠城小区第四期工程系由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2013年4月,许某在无建筑安装资质情况下负责承建该工程36号楼土建工程,期间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等人进行电焊作业。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许某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等电焊工在36号楼三楼顶层进行电焊作业,同时安排邱某、孟某在地下一层西侧地面进行保温板作业,但未安排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管理。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未参加过电焊作业培训的情况下,在瑞丰翡翠城36号楼三楼顶层西南角进行电焊作业。在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因交叉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违章操作,电焊作业未检查周边环境,致焊渣掉落楼底板材上引发火灾,造成正在地下室作业的孟某被当场烧死。经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人黄某甲在瑞丰翡翠城36号楼电焊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熔渣掉落引燃下方板材而引发火灾;经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此次安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起诉阶段,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孟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孟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人黄某甲在瑞丰翡翠城36号楼电焊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熔渣掉落引燃下方板材引发火灾,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许某、金某、邱某、石某甲、汪某、黄某乙、黄某丙、石某乙、秦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消防大队移送的谈话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查照片、火灾现场图等材料,泗洪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移送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结案请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安监局证明以及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调解协议,证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孟某近亲属达成赔偿85万元经济损失情况。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22日,宿迁市消防支队及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泗洪县青阳派出所向被告人黄某甲告知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并向其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因被告人黄某甲拒绝签收,即向其留置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已依法向被告人黄某甲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人黄某甲在电焊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熔渣掉落引燃下方板材所引发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进行电焊作业的黄某乙、黄某丙以及同时在地下室贴保温板材的邱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在进行电焊作业时有焊渣掉落,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在进行勘查现场时从被告人黄某甲电焊作业下方木方条侧面及火灾起火部位均提取到焊渣,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据谈话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查照片、火灾现场图等证据依法作出火灾原因系被告人黄某甲在瑞丰翡翠城36号楼电焊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熔渣掉落引燃下方板材引发火灾的事故认定书,并向被告人黄某甲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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