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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46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伤亡事故,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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