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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53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重岗社区龙翔山庄华陆集团项目部办公室商谈工程事项时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因气愤,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从背后朝刘某的左肺部、左手等处戳刺,致其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肺贯穿伤,左屈浅、深肌腱不全断裂,左尺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泗洪县青阳镇重岗社区龙翔山庄小区1、2号楼项目经理,刘某系龙翔山庄小区1、2号楼瓦工负责人。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在龙翔山庄小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商谈工程款结算事项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戳刺刘某背部、左手等处,致其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肺贯穿伤,左屈浅、深肌腱不全断裂,左尺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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