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洪刑初字第053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重岗社区龙翔山庄华陆集团项目部办公室商谈工程事项时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因气愤,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从背后朝刘某的左肺部、左手等处戳刺,致其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肺贯穿伤,左屈浅、深肌腱不全断裂,左尺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泗洪县青阳镇重岗社区龙翔山庄小区1、2号楼项目经理,刘某系龙翔山庄小区1、2号楼瓦工负责人。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在龙翔山庄小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商谈工程款结算事项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戳刺刘某背部、左手等处,致其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肺贯穿伤,左屈浅、深肌腱不全断裂,左尺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束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李某因商谈工作发生争执遭到被告人李某殴打,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成虎
人民陪审员  孔 旗
人民陪审员  喻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