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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537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束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李某因商谈工作发生争执遭到被告人李某殴打,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成虎
人民陪审员  孔 旗
人民陪审员  喻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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