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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76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千米+800米处时,撞到行人许贤波,造成许贤波受伤,车辆损坏,后许贤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徐某从宽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和驾驶证查询信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证明,委托书,刑事和解书,收条,处理事故费用结算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某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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