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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70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千米+1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刘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人朱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刘某、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驶驾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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