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洪刑初字第0638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社区干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刘某酒后在泗洪县青阳镇创卫办大楼(原青阳镇计生办)门口随地小便,被告人周某(创卫办工作人员)发现后遂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刘某摔倒在地上,致其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面部软组织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