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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泗洪县大润发超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泗洪县青阳镇大润发超市防损科负责人被告人夏某与送货司机刘某因办理进入超市施工证之事在超市三楼员工餐厅处发生争吵,引发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趁刘某摔倒之机,用脚踹刘某左肩部,致其左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损失45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毕某、杨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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