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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34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谎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于2014年5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以涉嫌犯包庇罪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吴某乙无证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千米+500米交叉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朱立庄驾驶的苏13-31379变型拖拉机,致该变型拖拉机失控撞到前方刚从陈宇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上下来的任永明,造成任永明受伤,车辆损坏,后任永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乙肇事逃逸。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乙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从其子吴某乙及管某处得知吴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吴某乙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为使其子吴某乙逃避法律追究,于2014年5月15日到泗洪县公安局投案,谎称上述交通事故是其驾车肇事所致,当日,泗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吴某乙主动到泗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驶上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后吴某乙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泗洪县公安局以包庇罪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骆某、吴某乙、管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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