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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D×××××普桑轿车沿泗洪县太平镇太平街楼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泗洪县太平镇盛世嘉园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案件查破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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