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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上塘镇春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上线左转弯时,与苏某驾驶的沿魏上线由西向东直行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许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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