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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44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小区南门左转弯驶入山河路时,与孙某驾驶的沿山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朱某及乘坐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被告人朱某妻子赵某及孙某以及乘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小区南门左转弯驶入山河路时,与孙某驾驶的沿山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朱某及乘坐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其妻子赵某及孙某以及乘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4270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履行),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40万元(其中已履行1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于2016年12月10日前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稳定供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等人证言相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谈话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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