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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623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由泗洪县青阳镇体育路行驶到泗洲大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泗洲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向西50米处时,撞到路口西边北侧护栏,被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梁某、马某、何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查获路段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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