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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631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大战、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杨某甲预谋实施抢夺。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杨某甲驾驶租来的黑色轿车至泗洪县双沟镇西环路物色目标,后发现正在路边散步的被害人宋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被告人陆某、杨某甲借口问路为由走到宋某身旁,被告人陆某趁宋某不备将其脖子上黄金项链抢在手中,见宋某反抗,被告人陆某遂用脚将宋某踹倒在地,后被告人陆某、杨某甲逃回车中,宋某起身欲追时,被告人陆某以言语威胁宋某,宋某遂退回路边,被告人陆某、杨某甲趁机驾车逃跑。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4294.1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大战、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乙、张某、陈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金银回收登记,租车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杨某甲的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杨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
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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