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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621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同年11月2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并被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明知苏南(已判刑)向其出售的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1500元价格从苏南手中购买力帆牌摩托车1辆。后该车被被害人岳某追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911元。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明知苏南手中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车存放在修理铺维修。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苏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岳某、孙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高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贩卖毒品等犯罪,目前均未查实,故对被告人高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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