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444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工。
诉讼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因殴打致伤李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余某甲经泗洪县公安局多次传唤均不到案,后被上网追逃。同年7月25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单计余、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与李某甲均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杉鑫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打工。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分别与工友在泗洪县杉鑫小区二期工程工地对面一小饭店内吃饭。饭后,二人因付账先后引发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后被双方人员拉开,二人先后离去。在回工地宿舍途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持铁锨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余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7654.78元,误工费2704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38元,共计85872.78元。
被告人余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用铁锨砸了李某甲一下,但有没有砸到不清楚。双方发生吵打,李某甲也有过错,损失应由双方承担。对原告人李某甲的赔偿诉讼请求,其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余某甲与李某甲均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杉鑫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打工。同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其弟弟余某乙,李某甲与其工友均在杉鑫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斜对面的小饭店内吃饭。饭后,被告人余某甲喊饭店老板娘结账,李某甲等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喊声太大,并且也要结账,双方遂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余某甲声称回宿舍再打,在工地宿舍门前,双方再次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余某甲从工地宿舍屋内拿铁锨砸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左侧颞顶部头皮裂创、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稳定供述其持铁锨砸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余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李某丁,李某戊、邢某、冉某甲、冉某乙、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余某甲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654.78元。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哥哥李瑞强对其进行了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哥哥李瑞强均系农业户口并居住生活在农村,但二人均系木工,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哥哥李瑞强均在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杉鑫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出院记录,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李某甲在吵打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余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吵打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余某甲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人余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护理人员李瑞强虽均系农业户口并居住生活在农村,但是,该二人均从事木工工作,案发时均在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杉鑫小区工地做木工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60元,护理费按30日每天5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无事实依据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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