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444号(2)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002元[医疗费17654.78元,误工费9271.60元(89.15元/天×104天),护理费1248.10元(89.15元/天×14天),营养费168元(12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8752.48元,被告人余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30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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