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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酒后在宁宿徐高速公路泗洪出口处遇见王某在此停车等人,被告人张某甲遂要求王某开车将其送至安徽省泗县,遭王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遂对王某拳打脚踢,造成王某鼻骨骨折,左眼眶底部、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一次性赔偿13812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陶某等人证言,病历资料,案件查破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成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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