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17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任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金亭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应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单位分金亭公司实际上已经消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终止对被告单位分金亭公司单位犯罪的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分金亭公司因经营亏损、资金短缺,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多次召开公司中层以上会议,以扩大生产和企业运行需要资金为由,安排公司管理层人员以月息3分、5分不等的利息向社会人员、销售客户等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4100余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被吸收资金2900余万元无法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犯罪单位分金亭公司主要负责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分金亭公司因资金短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多次召集公司领导层人员及相关部门经理,以公司运行和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安排上述人员以月息2份、3分、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社会人员、销售客户融资。被告人张某及上述受安排融资人员共计为分金亭公司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至2013年尚有1100余万元资金未返还。分述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张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潘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160万元,尚有70万元资金无法返还。
1.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潘某吸收资金共计100万元(已退还90万元)。
2.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张某某吸收资金共计60万元。
(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金亭公司副总经理薛某某受被告人张某安排,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余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508万元,尚有501万元资金无法返还。分述如下:
1.2010年8至2011年4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余某吸收资金共计68万元。
2.2010年10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王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退还7万元)。
3.2010年10月至2011年3、4月份,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张某某吸收资金共计87万元。
4.2011年4月至11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劳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8万元。
5.2011年7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刘某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
6.2011年8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芮某某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
7.2011年8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肖某某吸收资金共计95万元。
8.2011年8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严某某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
9.2011年8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杨某某吸收资金共计35万元。
10.2011年10月,薛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张某吸收资金共计65万元。
(三)2009年至2011年,分金亭公司副总经理唐某某受被告人张某安排,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胡某吸收资金共计260万元(已退还203.5万元)。
(四)2011年,分金亭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受被告人张某安排,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王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220余万元,尚有10万元资金无法返还。分述如下:
1.2011年4、5月份,张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王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00万元(已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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