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177号(2)
3.2011年12月,张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朱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
(五)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金亭公司丹阳办事处经理孙某受被告人张某安排,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樊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540万元,尚有10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孙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樊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50万元(已退还69万元)。
2.2011年6、7月份,孙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刘某某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已退还40万元)。
3.2011年6、7月份,孙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谭某某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已退还)。
4.2011年6、7月份,孙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丁某某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已退还)。
5.2011年6、7月份,孙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周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
6.2011年6、7月份,孙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王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10万元(已退还)。
7.2011年6、7月份,孙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王某甲吸收资金共计10万元(已退还)。
8.2011年6、7月份,孙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孙某吸收资金共计100万元(已退还)。
(六)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金亭公司丹阳办事处经理王某某受被告人张某安排,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言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410万元,尚有36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言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退还1.8万元)。
2.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邱某某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已退还9.7万元)。
3.2009年7、8月份,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郑某某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已退还8.575万元)。
4.2009年7、8月份,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刘某某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已退还8.175万元)。
5.2009年11月,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陆某某吸收资金共计60万元(已退还12万元)。
6.2009年11月,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蒋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退还3万元)。
7.2009年11月,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刘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退还3万元)。
8.2010年9月,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张某某吸收资金共计60万元。
9.2010年11月,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为分金亭公司向高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0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裁定受理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分金亭公司实际上已达破产界限。在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的情况下,引入战略投资人进行重整,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9.38%,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方案,放弃剩余全部债权,分金亭公司尚未偿还的1100余万元债务已消灭。原股东全部退出公司经营权及所有权,本院裁定对其进行重整。现公司已由战略投资人孙某独资经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在担任分金亭公司董事长期间,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安排公司人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人员、销售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同案关系人薛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潘某等人的陈述,借条、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为分金亭公司向刘某某吸收资金200万元、向张海波吸收资金1200万元,安排薛某某向董道平吸收20万元、向刘丰吸收资金60万元、向姜荣昌吸收资金30万元,安排唐某某向丁长喜吸收资金8万元、向张建平吸收资金20万元、向吴荣保吸收资金13万元,安排张某某向戴敏吸收资金100万元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分金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作为分金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具体实施或安排公司员工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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