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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143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9千米+700米交叉路口处,超车时撞到前方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19.5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韩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成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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