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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048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6千米+895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施道新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将摩托车刮倒,致施道新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门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刘某乙、李某、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查破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并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成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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