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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066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明知魏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在泗洪县青阳镇鸿运宾馆自己所开的客房内容留魏某、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魏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系未成年人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成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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