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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635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泗洪县实验小学宿舍楼旁巷子内,趁许某不备,从许某背后捂住其嘴巴,并拉拽许某携带的黄色手提包。在拉拽过程中,许某被拉倒在地,手提包带被扯断,被告人周某将手提包抢走并逃跑,许某在后追喊,被告人周某逃至洪泽湖金陵大酒店南侧约50米处时被路过群众抓获。被害人许某手提包内有钱包1只,现金195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许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成虎
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
人民陪审员 陈宏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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