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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627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缔景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时,与徐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朱某及乘坐摩托车的陈某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等人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成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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