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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460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原任泗洪县峰山乡黄岗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协助泗洪县峰山乡政府从事拆迁和土地征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500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从杨信福手中拿的1万元发放了7500元,剩余的25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2.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12月8日为村里向乡计生办上交的1万元计划生育抚养费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0年5月,泗洪县峰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山乡政府)在黄岗村开展土地增减挂钩工作(即将房屋等建筑物拆除用于土地复垦),时任黄岗村党支部书记杨某乙、村长杨善彬、副村长杨信福、会计被告人杨某甲研究决定将农户场庵以偏房上报,将村集体的配电房和水井房以主房上报,并虚增面积,多赔钱款归村集体。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冒用被拆迁户签名并虚增面积上报,峰山乡政府根据所报数据将5万余元赔偿款发放至杨信福银行存折上。被告人杨某甲从杨信福手中取1万元,发放给场庵被拆迁农户7500元,剩余2500元未入账,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贪污2500元公款的事实,其供述贪污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峰山乡土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及补偿标准,峰山乡财政所经费往来明细账,银行流水明细及取款凭条,记账凭证,搬迁补偿协议,补偿发放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从杨信福手中拿的1万元发放了7500元,剩余的25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工作过程中,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将发放剩余的2500元补偿款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职务侵占
2010年6月,峰山乡政府在黄岗村开展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时任黄岗村党支部书记杨某乙、村长杨善彬、副村长杨信福、会计被告人杨某甲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沟路渠以杨信福、杨信付名义上报乡里领取补偿款作为村集体收入。后峰山乡政府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所报数据多发放了6万余元赔偿款,其中17000余元汇至杨信付银行存折,47556元现金被被告人杨某甲领取,被告人杨某甲未将所领取的上述现金入账,而是占为己有。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12月8日为村里向乡计生办垫付1万元计划生育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侵占47556元现金的事实,其供述侵占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峰山乡黄岗村集中居住点建设工程合同书,峰山乡财政所经费往来明细账,银行流水明细及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补偿发放表,调查笔录,社会抚养费征收登记表,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1989年至2013年12月任泗洪县峰山乡黄岗村会计。泗洪县纪委因群众来信反映被告人杨某甲有关经济问题,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调查组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调查,2014年4月29日,泗洪县纪委农村第二工作室主任王祥和泗洪县峰山乡纪委书记许某向被告人杨某甲调查,被告人杨某甲在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侵吞5万余元的事实,并于当日将违法所得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共泗洪县峰山乡党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任职情况;中共泗洪县纪委案件移送函、中共泗洪县纪委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许某证言等,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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